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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服務商標使用有關問題的意見

2021-02-07 15:08:23

頒發(fā)單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編號:國辦發(fā)[2002]58號

發(fā)行日期:2002年3月15日

實施日期:2002年3月15日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各地來信、電報,詢問服務商標被許可人如何執(zhí)行《商標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經研究,提出以下意見:

根據《商標法》第四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商標法》第四十條第二款適用于服務商標。盡管服務具有無形特征,但服務商標的被許可人不能在其提供的服務上直接標注其名稱和地址;但是,服務商標的被許可人應當以其他適當的方式讓消費者知道其名稱和地址,例如在其提供服務的場所的顯著位置、在其提供服務的工具上以及在交付給消費者的商業(yè)文件上作出標記,以履行這一義務。

2002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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