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州市查處冒充專利行為實施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2021-02-07 15:08:17
頒發(fā)機關:廣州市人民政府
文件編號:政府令[2002]第6號
發(fā)布日期:2002年5月28日
實施日期:2002年5月28日
生效日期:1900年1月1日
修改決定
經第十一屆市政府第9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xiàn)予發(fā)布,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8日
廣州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廣州市查處冒充專利行為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標題修改為:《廣州市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實施辦法》。"
2.第一條修改為:“為了有效查處冒充專利和假冒他人專利行為,保護誠實經營活動和公眾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p>
三.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冒充專利行為,是指單位或者個人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將非專利產品或者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行為,包括下列事項:
(一)制造或者銷售標有專利標記的非專利產品的;
(二)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后,繼續(xù)在制造或者銷售的產品上標注專利標記;
(三)非專利技術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被稱為專利技術的;
(4)非專利技術在合同中稱為專利技術;
(五)偽造或者變造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
4.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假冒他人專利包括以下內容:
(一)未經許可,在其制造或者銷售的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標注他人的專利號;
(二)未經許可,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人將所涉及的技術誤認為是他人的專利技術的;
(三)未經許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人將合同涉及的技術誤認為是他人的專利技術的;
(四)偽造或者變造他人的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
5.原第三條改為第四條,修改為:“本辦法適用于廣州行政區(qū)域內假冒他人專利和假冒他人專利的查處?!?/p>
6.原第四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市專利管理部門是查處冒充專利和假冒他人專利行為的主管機關,負責依照本辦法查處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的冒充專利和假冒他人專利行為。
科技、工商、稅務、技術監(jiān)督、公安、海關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xié)助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冒充專利和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委托市知識產權檢查組、區(qū)、縣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冒領專利和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
7.原第五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舉報冒領專利和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給予舉報有功人員獎勵,并為舉報人的身份保密?!?/p>
8.原第六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市專利管理部門查處冒充專利和假冒他人專利行為時,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及時處理。"
九.原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市專利管理部門受理舉報或者發(fā)現(xiàn)冒充專利、假冒他人專利的,應當在7日內立案,并指定2名以上專利執(zhí)法人員調查處理。
X.原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承辦案件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有權申請回避:
(a)是案件的一方或該方的近親;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案件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查的。
承辦案件的工作人員是否回避,由市專利工作行政部門決定。"
十一、原第九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市專利管理部門在查處冒領專利和假冒他人專利行為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證人;
(二)檢查、查封或者暫時扣押與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假冒他人專利行為有關的物品;
(三)查處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
(四)查閱、復制或者封存、收集與冒用他人專利或者假冒他人專利行為有關的合同、標記、賬冊等資料。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在行使上述職權時,應當予以協(xié)助,不得拒絕。"
十二、原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
13.原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市專利工作主管部門在調查核實證據材料時,需要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材料,必要時出具證明?!?/p>
14.原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冒領專利或者冒領他人專利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市專利工作行政部門應當在6個月內作出處罰決定。
冒領專利或者冒領他人專利的行為不成立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在6個月內終結原案件,并告知當事人。"
15.原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市專利行政部門在作出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市專利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審查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
市專利工作主管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16.原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市專利工作主管部門對冒領專利或者假冒他人專利的單位或者個人實施處罰的,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名稱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和職務;
(二)冒領專利或者冒領他人專利行為的事實和證據;
(三)處罰決定;
(四)對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和期限;
(5)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加蓋市專利工作主管部門的印章,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17.原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市專利工作主管部門可以根據舉報人的請求,將查處冒領專利或者假冒他人專利行為的結果告知舉報人?!?/p>
18.原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對冒充專利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市專利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冒充專利行為,公開更正,消除影響,并銷毀冒充專利的標志,并視情節(jié)輕重處以下列罰款:
(一)情節(jié)較輕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二)情節(jié)嚴重的,處以5000元至20000元罰款;
(三)情節(jié)嚴重、影響惡劣的,處以20000元至50000元罰款。"
19.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對假冒他人專利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市專利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假冒,公開更正,消除影響,銷毀假冒他人專利的標記,并視情節(jié)輕重處以下列罰款:
(一)情節(jié)較輕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情節(jié)嚴重的,處以違法所得1至2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情節(jié)嚴重、影響惡劣的,處以違法所得2至3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20000元至50000元罰款。"
20.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對單位或者個人處以3萬元以上罰款的,有權要求聽證?!?/p>
二十一、原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條。
二十二、原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一條。
23.原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被處罰單位或者個人對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p>
二十四、原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三條。
二十五、原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四條。
二十六、原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
本決定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廣州市查處冒充專利行為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廣州市查處假冒他人專利行為實施辦法(修正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有效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和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保護誠實經營活動和公眾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冒充專利行為,是指單位或者個人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將非專利產品或者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行為,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造或者銷售標有專利標記的非專利產品的;
(二)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后,繼續(xù)在制造或者銷售的產品上標注專利標記;
(三)非專利技術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被稱為專利技術的;
(4)非專利技術在合同中稱為專利技術;
(五)偽造或者變造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包括以下幾種:
(一)未經許可,在其制造或者銷售的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標注他人的專利號;
(二)未經許可,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人將所涉及的技術誤認為是他人的專利技術的;
(三)未經許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人將合同涉及的技術誤認為是他人的專利技術的;
(四)偽造或者變造他人的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
第四條本辦法適用于廣州市行政區(qū)域內假冒他人專利行為的查處。
第五條市專利工作主管部門是查處冒充專利和假冒專利行為的主管機關,負責依照本辦法查處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的冒充專利和假冒專利行為。
科技、工商、稅務、技術監(jiān)督、公安、海關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xié)助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冒充專利和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
市專利管理部門可以委托市知識產權檢查組、區(qū)、縣級市專利管理部門對冒領專利和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市專利管理部門舉報冒領專利和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市專利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給予舉報有功人員獎勵,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七條市專利行政部門查處冒領專利和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及時處理。
第二章立案偵查
第八條市專利管理部門受理舉報或者經檢查發(fā)現(xiàn)假冒專利、冒用他人專利行為的,應當在7日內立案,并指定2名以上專利執(zhí)法人員調查處理。
第九條承辦案件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回避:
(a)是案件的一方或該方的近親;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案件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查的。
承辦案件的工作人員是否回避,由市專利工作行政部門決定。
第十條市專利工作主管部門在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和假冒他人專利行為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證人;
(二)檢查、查封或者暫時扣押與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假冒他人專利行為有關的物品;
(三)查處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
(四)查閱、復制或者封存、收集與冒用他人專利或者假冒他人專利行為有關的合同、標記、賬冊等資料。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在行使上述職權時,應當予以協(xié)助,不得拒絕。
第十一條辦案人員詢問當事人或者證人時,應當制作筆錄,交當事人或者證人核對。如有錯誤或遺漏,允許當事人或證人更正或補充。經查證屬實的,當事人或者證人應當逐頁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證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
第十二條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調查核實證據材料時,需要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材料,必要時應當出具證明。
第十三條經調查,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在6個月內作出處罰決定。
冒領專利或者冒領他人專利的行為不成立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在6個月內終結原案件,并告知當事人。
第十四條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作出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依法告知當事人的權利。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市專利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審查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
市專利工作主管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五條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實施冒領專利或者冒領他人專利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處罰的,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名稱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和職務;
(二)冒領專利或者冒領他人專利行為的事實和證據;
(三)處罰決定;
(四)對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和期限;
(5)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加蓋市專利工作主管部門的印章,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條市專利工作主管部門可以根據舉報人的請求,將查處冒領專利或者假冒他人專利行為的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三章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對冒充專利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市專利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冒充專利行為,公開更正,消除影響,銷毀冒充專利的標志,并視情節(jié)輕重處以下列罰款:
(一)情節(jié)較輕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二)情節(jié)嚴重的,處以5000元至20000元罰款;
(三)情節(jié)嚴重、影響惡劣的,處以20000元至50000元罰款。
第十八條對假冒他人專利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市專利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假冒,公開更正,消除影響,銷毀假冒他人專利的標志,并視情節(jié)輕重處以下列罰款:
(一)情節(jié)較輕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情節(jié)嚴重的,處以違法所得1至2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情節(jié)嚴重、影響惡劣的,處以違法所得2至3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20000元至50000元罰款。
第十九條被處以30000元以上罰款的單位或個人有權要求聽證。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guī)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拒絕提供或者隱匿、轉移、銷毀與案件有關的合同、標記、賬冊等資料,或者擅自啟封、轉移被封存的物品的,由市專利行政部門處以五萬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拒絕、阻礙本市專利管理部門執(zhí)法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封存或者扣押的假冒專利標志和假冒專利標志應當銷毀,所需費用由冒充專利或者假冒他人專利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冒充專利標記或者冒用他人專利標記難以與產品分離的,產品應當與其一并銷毀。
第二十二條被處罰單位或者個人對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復議或者訴訟期間,處罰決定的執(zhí)行不得停止,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被處罰的單位或者個人逾期不執(zhí)行處罰決定的,市專利工作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二十五條專利執(zhí)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所在單位視情節(jié)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補充規(guī)定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實施。